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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姐诉被告高兴粉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姐,高兴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张银姐,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高兴粉,女,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原告张银姐诉被告高兴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姐、被告高兴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因被告高兴粉之夫范昭刚在我公公地里挖水沟,我公公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时我在现场并劝阻双方争吵,范昭刚和被告高兴粉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反过来和我争吵,被告高兴粉就与我拉扯起来,当时被在场的人拉开,后被告高兴粉趁我不注意就从她婆婆手中夺过拐杖砸向我的头部、腰部等,我被被告高兴粉打倒在地头部流了许多血。当天我的家人把我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头顶部头皮裂伤,头外伤;3、鞍区垂体窝内结节性质待定。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2、定期返院复查头颅MRL,到神经外科就诊;3、不适随诊。我住院期间用去救护车费460元,医疗费6351元,交通费17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出院后休息了一个多月,故误工期应为37天即误工费119×37=4403元,护理费119×7=8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7=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67元。被告高兴粉打我致伤住院,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相关损失费用12567元。被告高兴粉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因我家掏我家围墙边上的水沟被原告公公范明明来阻止并发生争吵,后原告张银姐、原告婆婆张凤凤及原告儿媳刘艳艳三人就来与我抓扯起来,我们双方都没有伤,我也没有去医院治疗。后经范家田村村委会处理,原告拿出6000多元的票据要求我赔偿,我根本就没有打到原告,我不同意赔偿故没有调解达成协议。2015年6月23日牛棚法庭通知我们去处理,后因原告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因我一家人都是在昆明打工,被原告三番五次这样纠缠导致我从昆明来回两三次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这次抓打事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并且我没有打到原告,现在反过来是恶人先告状,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上午,被告高兴粉之夫范昭刚与原告之公公范明明因掏水沟之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张银姐与被告高兴粉发生抓打,原告张银姐被打伤后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2、头顶部头皮裂伤,头外伤;3、鞍区垂体窝内结节性质待定。出院后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外伤;2、定期返院复查头颅MRL,到神经外科就诊;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360.18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抓打后经牛棚镇范家田村村委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范家田村村委会调解笔录在卷互为印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6360.18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以2015年度贵州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每天33590元÷365天=9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即护理费为7天×92元=644元,救护车费为4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天×50元=35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出院医嘱为由主张误工期为37天无证据证明,故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误工费为7天×92元=64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0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威宁县牛棚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至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8458.18元。根据牛棚镇范家田村村委会调解协议及被告答辩状可以看出,本案发生是因掏水沟之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导致抓打,此次抓打被告高兴粉起主要作用,原告张银姐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由高兴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银姐承担20%的次要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抗辩称没有打伤原告,原告住院治疗与我家无关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银姐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8458.18元,由被告高兴粉赔偿6766.5元。原告张银姐自行承担1691.68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兴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按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