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姜某甲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51号原告:彭某某,女,1955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监护人:姜某,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初小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彭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周洪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甲,男,1941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姜某甲扶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莲,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70年举行婚礼,1973年生育长子姜某乙,1976年生育次子姜某。原告于1980年前后患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一级,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因不堪原告的疯癫行为,于1990年将原告锁在小屋里,只是每日给原告送吃的。从2010年起因被告身体不适改由原告监护人即小儿子姜某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监护人为照顾母亲不得不放弃工作。被告是六安市汽车齿轮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2000多元的退休金,且被告弟弟每月给被告汇款500元,但被告从未给原告任何扶养费。现母子生活困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原告监护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监护人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原告的低保证和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身体状况;证据四、养老金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姜某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且没有经济来源;证据六、新安晚报的报道,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现由其子姜某照料,被告未尽夫妻扶养义务,曾长期关押原告致原告下肢瘫痪;证据七、照片20张,证明原告2010年被解救时的状况与现状。证据八、证人郑德生出庭作证称:自己和被告是同事,原告患精神病已经二十余年,被关在小屋子里也有二十多年了。一直是别人送饭给彭某某。上次登报后引起政府重视,送到精神病院,但是因为治不好,被告又有病,就由姜某照顾其母。被告患有脑溢血,每月都要去医院,有的时候是我陪他去医院。被告的子女是不照顾他,被告的生活都是花钱找别人帮忙,他退休后的工资都是打到工资卡上。彭某某享有低保,但不知具体数字。被告姜某甲当庭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理由如下:1、我一个人退休工资不高;2、我身体多病,子女不照顾我,我平时需要花钱雇人照顾;3、我经常生病住院,需要大量花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记录,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经常住院;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原居住房屋失火;证据四、工资卡,证明每月的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从费用清单上可见自费金额只有四百余元,所以住院报销比例较高;对证据三,质证被告的房屋是2001年6月失火,时间比较长,认为不能认定现在房屋的状况,也许房屋现在已经修缮完毕;对证据四工资卡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六、七、八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结婚,其后于1973年6月生育长子姜某乙,1976年11月生育次子姜某。1980年前后,彭某某身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抚育子女,被告姜某甲便将二子交由彭某某母亲抚养,1990年前后,因彭某某犯病严重,姜某甲不堪忍受其疯癫行为带来的滋事扰民后果,便将其关进小小屋,每天送点吃喝。2010年,被告姜某甲突发中风,无法照顾病妻,遂报警求助,该家庭的遭遇遂被媒体调查报道,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经有关部门出面,将彭某某送进精神病院治疗,并为其办理了低保。但由于彭某某患病太久,治疗效果不佳,出院后仍然不改疯癫状态。结果仍被关进小屋,因姜某甲自身患病无法照料,自2010年始,原告彭某某的饮食转由其子姜某负责。其低保卡也由姜某保管。2011年1月,残联为彭某某颁发了壹级精神残疾的残疾证。其低保金也逐年增加,自2015年5月起每月为700元。另查:被告姜某甲1996年1月退休,退休前为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4月起,其养老金标准以每月2122.50元发放。姜某甲平日一人独自生活,还有冠心病、脑梗等,时常住院,未曾支付过彭某某扶养费。原告之子姜某无经济来源,因照料母亲曾向父亲要求过经济帮助,但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相扶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维系婚姻家庭的道德准则。本案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原告彭玉玲身患精神疾病,处于不能自理、自知的状态,但也享有被扶养的权利。被告姜某甲作为彭某某之夫,理应承担起扶养责任。鉴于姜某甲自身身患疾病,行动不便,无法照料原告彭某某的日常起居,事实上彭某某的监护也转由其子姜某负责。但姜某甲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可以承担起原告一定的经济扶养义务。被告答辩称已将彭某某交给政府,自己不愿支付分文扶养费的意见与我国婚姻法的法律精神相悖,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某某虽然每月能领取一定的低保金,但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消费费用需求。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自身患病的实际状况,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可以酌情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甲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彭某某扶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56元,被告姜某甲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诗庆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