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黄妙山,宋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负责人龚云兵。委托代理人顾正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疆,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魏安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妙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魏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石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妙山。被执行人宋翠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山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门支行)与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龙公司)、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川公司)、黄妙山、宋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山门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加收50%,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如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山门支行有权以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魏安路199号的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324、132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25415、002254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常州八川实业有限公司、黄妙山、宋翠华对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朝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等。判决生效后,工行中山门支行将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江审 判 员 陈锁波代理审判员 金瑞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白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