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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明与吴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吴小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195号原告王明,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被告吴小龙,男,1991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王明与被告吴小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刘英、人民陪审员杨昌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诉称,被告吴小龙从2014年7月19日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宾馆租房(某某号)入住,房租为每月550元,被告自己交水电费。现被告欠原告两个月房租费(从2014年10月19日至12月19日)和三个月水电费共计1405元,欠款时被告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共计1405元的事实。被告吴小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小龙租赁原告王明所经营的位于黔江区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宾馆某某号房屋,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550元,被告自己交纳水电费。2014年12月1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100元和水电费305元,共计1405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从2014年7月19日在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宾馆租房(某某)号并住进,房租每月550元,伍佰伍拾元,自己交水电费。现也欠两个月房租及水电费,即:(10月19日-12月19日)共计人民币(1285)元,一仟贰佰捌拾伍元,欠款人:吴小龙,搬走时水电费共120元,共计1405元,一仟肆佰零伍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2月20日搬走,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王明与被告吴小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及其他约定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140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明支付欠款14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小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杨昌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