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西乾、李正贤与张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王西乾。原告李正贤。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西乾、李正贤与被告张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乾、李正贤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被告张利忠、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乾、李正贤诉称:2014年8月26日22时16分左右,被告张利忠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湖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km+350m处路段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王永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永合连车带人倒地,事发后张利忠驾车逃逸,致王永合遭苏e×××××小型轿车拖曳,事故造成王永合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利忠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忠饮酒驾车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利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永合因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利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张利忠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68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因死者王永合医疗费金额不足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利忠同意补偿给原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利忠饮酒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损失金额不超过被告张利忠已赔偿的68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所以交强险不存在垫付义务,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则保留向被告张利忠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2时16分左右,被告张利忠饮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双凤镇沿湖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km+350m处路段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王永合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永合连车带人倒地,事发后张利忠驾车逃逸,致王永合遭苏e×××××小型轿车拖曳,事故造成王永合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利忠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首。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利忠饮酒驾车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张利忠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2、死者王永合在事故发生地2012年6月13日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二十组22号,2013年1月12日变更暂住地址为太仓市双凤镇新湖维新村二十组75号,2013年8月14日注销居住证。3、原告王西乾、李正贤分别是死者方伟的父亲、母亲。原告王西乾、李正贤共生育二子:长子王永江、次子王永合(即本案死者)。4、2014年9月6日,被告张利忠委托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张璟律师、黄海峰律师与原告王西乾、李正贤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合计800000元;被告张利忠同意全额赔偿,其中680000元由被告张利忠直接支付,余款由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取;原告收到550000元后向被告张利忠出具谅解书。达成协议后,被告张利忠向原告支付68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西乾、李正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居住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本院调取的暂住人口活动轨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永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西乾、李正贤作为死者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提出被告张利忠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饮酒驾驶、肇事逃逸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主张原告已从被告张利忠处获得足额赔偿,保险公司无须再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王西乾、李正贤与被告张利忠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侵害第三人利益,亦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经本院核算,医疗费票面金额为5352.1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686920元(34346元×20年)。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无法证明,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王永合于2013年8月14日注销在事故发生地的居住证,原告主张其在太仓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99160元(14958元×20年),已远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原被告就交强险以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已与被告张利忠达成了协议,故本判决中除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死亡赔偿费用进行处理外,其余不再理涉。另,被告张利忠当庭表示同意补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理赔不足部分,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西乾、李正贤115352.11元,被告张利忠应给付原告464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西乾、李正贤115352.11元。二、被告张利忠给付原告王西乾、李正贤4647.89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529元,被告张利忠负担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利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