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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陈某。被告:殷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名殷美玉,儿子名殷盖明,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求。现双方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名殷美玉,儿子名殷盖明,现均已成年。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查询函一份、结婚关系存续证明一份、(2014)台玉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双方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