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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金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1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金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8月,被告人陈金松向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林某某、伍某某谎称能够让被害人的子女就读“上海市闵行区实验小学”及“上海市莘城学校”,先后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林某某、伍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6万元、1.6万元、1.6万元,共计15.2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金松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林某某、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丙、朱某的证言,收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短信截图、送货单、收条、凭条、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金松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金松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金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金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系被害人欠其钱款,而非其诈骗被害人15万余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金松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诉人提出其未诈骗被害人15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陈金松以帮助其子女就读闵行区公办小学需要费用为由先后骗取共计15万余元,该陈述得到证人田某丙的证言,陈金松出具的收条、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及手机短信等证据的印证,陈金松犯诈骗罪的事实足以认定,陈金松所提涉案钱款系归还其欠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