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诉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先锋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姚秀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王彦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货款10万元。”其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人68000元,故申请人此次申请执行238200元,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欠款232000元,执行费3380元,合计2353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被告大庆晟凯毛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齐齐哈尔东方精编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货款10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