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义秦与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唐义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秀金,大化瑶族自治县统战部干部。被告韦杰。原告唐义秦诉被告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秦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经营周大生珠宝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3、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到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唐义秦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营周大生珠宝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12个月还清。原告将其到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出的97000元及其持有的3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并就上述100000元及当日所借的10000元共计110000元借款一并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限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韦杰向原告唐义秦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唐义秦主张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本案中原告未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杰偿还原告唐义秦借款本金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韦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江明代理审判员 覃艳萍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凤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