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林建材装璜店与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林建材装璜店,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林建材装璜店。代表人:孙兆林。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隆。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林建材装璜店(以下简称“兆林店”)为与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隆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水木公司共欠兆林建材板材款壹拾贰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121721元)。”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3721元,余款78000无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兆林店与被告水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约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兆林建材装璜店货款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宁波水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人民陪审员 包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