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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崔振镇与王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镇,王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崔振镇,男,生于1992年1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建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春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92年5月1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告崔振镇诉被告王德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王德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M63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人民陪审员金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美、被告王德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忠、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镇诉称,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德强驾驶其所有的鲁AM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北路与华山东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崔振镇驾驶的鲁A92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8元、误工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4945元、救援费256元、号牌更换费110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999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强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德强辩称,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后分别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德强驾驶鲁AM6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华山北路与华山东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崔振镇驾驶鲁A920**号小型轿车载乘案外人刘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崔振镇与案外人刘晓受伤。2015年7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张、病员诊断证明1份,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共支出医疗费188元,根据原告病例医嘱可知原告伤后需休息,原告实际误工15天,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且无固定职业,故按照每天80元主张误工费,为12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交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济南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各1份,济南市历城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诉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14945元,原告因鉴定车辆维修费用支付鉴定费4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有异议,辩称该认证书载明的是零件更换的价格,本案中车辆有些坏件可以维修,没有必要更换,故要求扣除10%的残值,因不认可该价格认证书,故对本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亦不予认可。庭审中,本庭询问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是否对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陈述不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号牌更换费及拖车费,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救援费发票1张、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大队出具的更换牌照发票2张、济南历下祥润泉汽车技术咨询服���中心出具的发票4张。经质证,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号牌更换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事项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被告王德强及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拖车费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载明开票日期,也没有注明属拖车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称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原告需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德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寿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德强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8元及号牌更换费110元,证据充分,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休息及因为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14945元,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945元及价格鉴定费400元可以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救援费,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系原告为维修车辆而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确需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振镇医疗费18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振镇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振镇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振镇车辆损失12945元、号牌更换费110元及救援费256元。五、被告王德强赔偿原告崔振镇鉴定费40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所判款项,均限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崔振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