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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金全与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旭升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全,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旭升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665号原告:王金全,男。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礼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旭升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建国,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金全与被告安徽中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闽公司)、安徽旭升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七子,被告中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生、被告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全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旭升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经中闽公司同意,旭升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与中闽公司直接进行结算。中闽公司东方城项目分为A区和B区,都由原告具体施工并与中闽公司进行结算,A区项目已完成并结算。B区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中闽公司使用,中闽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相关工程款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3704.48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中闽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本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诉状中有几点与事实不符,(1)签订合同主体非本被告,而是高华公司马鞍山分公司;(2)本被告从未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3)涉案工程的结算由高华公司和旭升公司进行结算。旭升公司辩称:本被告确实与高华签订了施工合同,高华没有支付本被告工程款,故本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将朝晖东方城B区高层地下室、墙面、顶部、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旭升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旭升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具体施工。2015年1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经核算工程款为2083704.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金全系个人不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旭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金全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旭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闽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旭升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闽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旭升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全工程款2083704.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金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5元,由被告安徽旭升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人民陪审员  高钏翔人民陪审员  胡本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