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叶腾福与叶长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腾福,叶长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腾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长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腾福与被上诉人叶长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建造了两套三层半连体房屋。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付报酬。2011年7月,原告开始给被告装修,2011年10月基本完成了一套房子的装修工程。此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去给他人装修房子,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返还被告家继续装修剩下的工程。2012年8月,原告来到被告处要求预支一万元装修款,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返还被告处继续装修剩下工程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一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2月15日,原告申请田源镇司法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45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资2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9450元。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调解笔录二份、调解申请书、调解受理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相片、装修价目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建造了两套三层半连体房屋。同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45元计付报酬。事实上双方存在一个口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一定的装修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田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双方调解时,双方均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545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资26000元,被告仍欠原告19450元。故,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9450元。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约定,未按时返回被告家继续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导致被告装修材料部分报废,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庭审时被告也表示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腾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9450元给原告叶长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3元,由被告叶腾福负担。上诉人叶腾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法提起了反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是不当的。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其他诉讼材料后,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诉报告》。在这份《申诉报告》中,上诉人述及:由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返工并完成房屋装修,导致上诉人购买的装修材料因长时间闲置而遭到不同程度的损毁。且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离开之后就再未返工,期间还阻挠他人接手上诉人的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如果现在选择他人接手负责继续装修,装修人工费将上涨将近一倍。上诉人认为上述损失均由被上诉人造成,故上诉人在《申诉报告》正文尾部明确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由此不难看出,虽然上诉人及其一审代理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申诉报告》从形式上并不十分符合民事反诉状的写作规范,但其内容不仅具有明显的反诉意思表示,而且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具体、明确的反诉请求,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对象是特定的即是被上诉人,该请求具有动摇、抵销、吞并被上诉人本诉的目的。此外,从《申诉报告》的交邮时间来看,上诉人提起反诉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依法受理、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程序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为19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在田源镇司法所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5450元,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对工程款金额未提异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作出补偿,也就是说上诉人对工程款金额未提异议是为促成调解所作出的让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举轻以明重,既然在达成调解协议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都不能作为诉讼中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而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即在协商过程中认可的事实更不应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即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未付工程款为19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2月份返回上诉人家中继续完成剩余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也提及上诉人是同意其到“另一家(即叶方志家)进行装修”。然而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不仅未在约定时间返工,期间还承接了其他人的房屋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提及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七成支付工资”。暂且不论被上诉人该陈述是否属实,如果按照田源镇司法所调解过程涉及的完成工程量45450元七成计算,扣除已付26000元,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仅为5815元,然而2012年8月被上诉人却要求上诉人预付10000元。显然,被上诉人存在手握其他工程而坐地“要挟”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双方即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直至2015年2月份被上诉人申请田源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期间时隔已超过两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综合一审的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反映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其向上诉人提出过进行工程结算或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依法受理、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为19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上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长锋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判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并告知其应另案起诉,上诉人已完全同意另案起诉,并当庭将申诉报告修改为答辩状。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被上诉人工程款与未付工程款这一事实非常清楚,一审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田源司法所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双方都认可了两个事实,包括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装修的房屋总工程款是45450元,已支付工程款26000元,未付工程款19450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装修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间,但是装修完成的部分一直没有结算跟丈量,在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去共同丈量结算,然后才申请田源司法所调解委员会调解,在调解中上诉人对未付工程款进行重新确认,所以这个过程非常清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叶长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叶腾福的反诉请求是否程序违法;3、上诉人叶腾福是否仍欠被上诉人叶长锋装修款19450元并应予以支付。关于被上诉人叶长锋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叶腾福于2011年6月委托被上诉人叶长锋装修其两套三层半连体房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形成一个口头合同。至2011年10月,被上诉人叶长锋基本完成了一套房屋的装修工程,并经双方同意,被上诉人叶长锋可到别处给他人装修房屋但应于2012年2月返还上诉人叶腾福家继续完成装修工作。后来,双方因为部分装修款的预支付问题导致房屋装修一直搁置。因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上诉人叶腾福与被上诉人叶长锋于2015年2月才对其中已装修房屋进行丈量和结算,故被上诉人叶长锋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叶腾福的反诉请求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叶腾福于一审期间提交申诉报告,但未明确提出反诉,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叶腾福确认未提起反诉,并表示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叶腾福认为被上诉人叶长锋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上诉人叶腾福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叶腾福是否仍欠被上诉人叶长锋装修款19450元并应予以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额,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被上诉人叶长锋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内容,但实际上已完成了两套房屋的外墙及其中一套房屋的内装修,对该部分装修工程量上诉人叶腾福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叶长锋装修款。对于装修款的确定,被上诉人叶长锋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田源司法所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确认已完成的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5450元,上诉人叶腾福已预支26000元,仍欠被上诉人叶长锋装修款19450元。因此,上诉人叶腾福应支付被上诉人叶长锋装修款1945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叶腾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