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行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小梅、王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小梅,王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孟小梅(原审第三人),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桂昌,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再审被申请人王忠(原审原告),男,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再审申请人孟小梅诉被申请人王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再审审查一案,不服本院(2014)开行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孟小梅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偏颇,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进入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被申请人王忠的户籍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吐鲁番市,不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荆胡社区(荆胡村),依法不享有该社区(村)的宅基地使用权;2、依照农村两代人“分家”单独生活的民俗,申请人整个家庭有两处宅基地是正常的,不存在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申请人家庭一直在涉诉的宅基地上生活,登记在申请人丈夫名下的宅基地是申请人的长辈和其家人在使用,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郑终字第92号判决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3、被申请人王忠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受理。被申请人王忠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王忠是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二七区政府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王忠的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王忠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再审申请人孟小梅主张涉案的宅基地由其享有使用权,因该宅基地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被申请人王忠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再审申请人孟小梅对申请再审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孟小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孟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孟小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袁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