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新国与成都汇诚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新国,成都汇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新国,男,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汇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祁建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新国因与成都汇诚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3)青白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新国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调解书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一审调解笔录系伪造,且从调解达成的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差距过大以及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的内容看,双方实际并未达成调解协议;其次,本案庭审笔录与调解笔录系同一时间形成,而在调解意愿上则完全相反,故一审调解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调解不合法。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再审本案,并撤销一审调解书。汇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撤销的法定情形,黄新国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先后于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其间,黄新国本人及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2014年4月2日庭审结束后,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黄新国及汇诚公司代理人胡学军分别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其后,黄新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划款账号。2014年4月,黄新国及汇诚公司分别领取了书面调解书,随后,黄新国经由其向法院提交的账户收取汇诚公司赔偿金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以及黄新国申请再审时向本院陈述的事实,本案一审调解协议经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字确认并已生效。黄新国亦于2014年4月25日领取调解书,并在其后领取汇诚公司按约支付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现黄新国虽主张一审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上的签名系伪造,但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一审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本案一审调解书已于2014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且黄新国也在随后收到汇诚公司履行的赔偿金,故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也已超过法定再审期限。综上,黄新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新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