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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胜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KawasakiKisenKaisha,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内幸町2丁目1番*号(IinoBuilding1-1,Uchisaiwaicho2-Chome,Chiyoda-Ku,Tokyo100-8540,Japan)。法定代表人山内刚,该公司代表取缔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玺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提单正面已经以醒目方式明确记载,“一经接受本提单,货方即同意受本提单正面和背面之规定、例外、条款和条件的约束”。作为具有丰富海运业务经验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被上诉人应完全理解该等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起诉上诉人,就应当受上诉人提单条款的约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案提单系格式提单,提单背面虽记有管辖条款,但现仍无证据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该管辖条款已协商一致,更无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即被上诉人已接受该管辖条款,故该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涉案货物的起运港在中国上海,被上诉人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袁 玮代理审判员 刘胥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