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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亚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化州市强制戒毒所工棚内加工灯饰期间,因不满受害人李某乙在验收灯饰时与另一名被强制戒毒人员劳某源(绰号:亚七)发生争吵,于是走到李某乙身后,用一只手搂住李某乙的脖子,另一只手按住李某乙的手臂,然后用膝盖用力顶撞李某乙的腰部,致使李某乙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化州市强制戒毒所工棚内加工灯饰期间,因不满被害人李某乙在验收灯饰时与另一名被强制戒毒人员劳某源(绰号:亚七)发生争吵,于是走到李某乙身后,用一只手搂住李某乙的脖子,另一只手按住李某乙的手臂,然后用膝盖用力顶撞李某乙的腰部,致使李某乙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证人劳某甲、劳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