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井祥与花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井祥,花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井祥,男,1968岁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拉,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上诉人崔井祥因与被上诉人花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定,2014年12月8日下午,崔井祥和牛业龙为了催要花拉和其丈夫金龙到期债务到花拉家。花拉的丈夫金龙不在家,花拉和崔井祥就还借款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崔井祥将花拉打伤。当天花拉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为4033元。入院时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01.2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崔井祥承认与牛业龙一起到花拉家与花拉发生争吵,而花拉所受伤害又有诊断书、住院病历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花拉陈述所受伤害由崔井祥实施侵害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崔井祥对花拉的伤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考虑花拉欠崔井祥债务到期未还,双方发生争吵花拉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减轻崔井祥的侵权责任,该院按70%的责任比例判定崔井祥的侵权责任。崔井祥辩称没侵害花拉的抗辩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花拉诉崔井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按照相关标准予以保护。花拉要求崔井祥赔偿法医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该支出与花拉治疗伤情无关联性。花拉主张营养费因无相关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崔井祥赔偿花拉各项损失3917元(医疗费4033元、误工费574元(82元/天×7天)、陪护费708.68元(101.24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共计5595.68元。5595.68元×70%);二、驳回花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崔井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打伤被上诉人,原审判令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井祥虽然主张其未打伤被上诉人花拉,原审让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但被上诉人花拉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可到被上诉人家催要欠款而发生口角,并也认可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倒在地上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否认其打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属其他原因所致。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