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龚媛、张士国等与叶乃林、孙训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媛,张士国,张长芳,叶乃林,孙训海,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龚媛。委托代理人吴章红。原告张士国。原告张长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叶乃林。被告孙训海。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海观。委托代理人朱余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宏韦。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与被告叶乃林、孙训海、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红、原告张士国及其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叶乃林、孙训海、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近亲属张泽为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227省道与被告叶乃林驾驶的浙F×××××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泽为死亡,车辆报废,货物损失,原告张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叶乃林负次责。另查,浙F×××××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乃林、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8071元中的437821.3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叶乃林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是肇事司机,受雇于被告孙训海。被告孙训海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叶乃林受雇于本人,本人是浙F×××××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是浙F×××××中型货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孙训海,被告孙训海与本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因被告叶乃林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根据保险合同,本公司同意在扣除加重比例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4时15分许,原告家属张泽为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江苏省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7省道110K+480M处车辆越过中心线,遇被告叶乃林驾驶的浙F×××××中型货车沿江苏省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苏E×××××小型客车车头与浙F×××××中型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泽为及苏E×××××小型客车乘坐人即原告张士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泽为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2014年10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乃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国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叶乃林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险情发生时不能及时有效采取相关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Z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在卷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叶乃林驾驶的浙F×××××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被告孙训海系浙F×××××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08年9月22日,被告孙训海与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训海自购的解放型号,核载1.91吨机动车辆一辆,车牌照号为浙F×××××;为了有利经营,被告孙训海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愿接收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合同有限期二年自2008年9月22日车辆挂靠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孙训海按月缴纳规费,由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代收代缴;被告按月向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挂靠经营管理费;由被告孙训海向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押金,核载10吨以下(含10吨)1000元,10吨以上2000元,挂靠期满返还押金,但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孙训海违约的,不予返还;被告孙训海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或者被告孙训海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告孙训海承担赔偿责任等等内容。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被告孙训海于2013年及2014年期间缴纳规费、保险费的收据,证明被告孙训海与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继续有效。对此,被告孙训海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再查明,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涂自军。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训海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经查,龚媛系死者张泽为的妻子,张士国、张长芳系死者张泽为的父母。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邱县曹庙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曹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方提供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士国小肠切除四分之三,系四级伤残,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士国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张士国因行肠切除已构成工伤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手术后经过十几年的代偿和适应,结合查体所见,目前可从事脑力劳动或轻微的体力劳动。以上事实,由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计算20年。对此,四被告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869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0元。根据丧葬费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的六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确定为28992.50元。3、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原告主张271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的审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4760元。根据霍邱县公安局曹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死者张泽为的父亲为原告张士国,1964年9月23日出生,现年51周岁;母亲为原告张长芳,1966年5月10日出生,现年49周岁,共育有二子,长子张承贵,次子即死者张泽为。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为原告张士国,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张士国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根据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34760元。5、车辆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26860元,财物损失12680元,共计39540元。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涂自军,非本案原告方所有,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车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物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定损依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死者张泽为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70672.5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张泽为因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原告方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首先,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F×××××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损失合计为970672.5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860672.5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死者张泽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乃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训海系被告叶乃林的雇主,又系事故车辆浙F×××××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孙训海应对860672.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8201.7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按27%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32381.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不予承担的3%的赔偿比例即25820.17元,因被告孙训海将事故车辆挂靠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孙训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孙训海赔偿25820.17元,由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2381.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训海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扣除被告孙训海应承担赔偿的25820.17元,尚余4179.83元,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孙训海。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8201.75元,返还被告孙训海人民币4179.83元,返还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二、驳回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90元,由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承担1813元,由被告孙训海、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7元,原告龚媛、张士国、张长芳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