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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苏靖岚与江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业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靖岚,阳江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胡业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苏靖岚,曾用名苏丽丽,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垌桔子西路二街四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华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业欧,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富华小区**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靖岚诉被告阳江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胡业欧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靖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阳江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阳江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苏靖岚的委托代理人沙业泽、黄理福,被告通利公司、胡业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吴志豪,第三人中华联合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铭、李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靖岚诉称:2014年8月24日,胡业欧驾驶粤Q084**号出租车搭乘苏靖岚、张月芬及另两位乘客沿阳江市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06时52分许行驶至阳江市雅白线8KM+880M(沙格村路口)时,遇吴仕保驾驶无号牌(电机号:008693,车架号:49433)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粤Q084**号出租左前角与吴仕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仕保、苏靖岚、张月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业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仕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靖岚、张月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2628.17元;2、误工费:27840元(3480元/月×8个月);3、护理费:27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100元/天×214天)5、营养费:3000元。以上5项合计:122688.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旅客乘坐出租车即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是该出租车的经营者。出租车作为运输工具,它的所有人即是出租车的经营者,同时,其驾驶员亦与所有人之间存在经营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理应及时进行连带赔偿。但至今两被告尚未支付任何的赔偿,现原告还有经济损失122688.17元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通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2688.17元,被告胡业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通利公司、胡业欧辩称:一、被告通利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请求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具体数额待作出鉴定结论再赔偿;三、胡业欧已经赔偿了7300元给原告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49.5元;四、胡业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需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阳江支公司陈述称:一、根据我公司与胡业欧多次到医院进行了解,原告并没有在医院接受治疗,存在挂床行为,因此我公司对此请求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二、本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另一当事人吴仕保负有事故责任,与本事故中亦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胡业欧驾驶通利公司所有的粤Q084**号出租车搭乘苏靖岚、张月芬及另两位乘客沿阳江市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06时52分许行驶至阳江市雅白线8KM+880M(沙格村路口)时,遇吴仕保驾驶无号牌(电机号:008693,车架号:49433)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粤Q084**号出租车左前角与吴仕保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仕保、苏靖岚、张月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业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仕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靖岚、张月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25日,苏靖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两次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349.5元(730元+619.5元)。后进入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6日入院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497.47元、门诊费130.7元,经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2、颈4椎体欠稳;3、左手软组织挫伤;4、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胼胝体压部);5、上呼吸道感染;6、副鼻窦炎。医院出具的建议及注意事项为:1、建议出院后全休壹月,上一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住院期间、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留陪1人,不适时随诊。事故发生后,胡业欧已支付苏靖岚的上述医疗费1349.5元(730元+619.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辩称已经赔偿了7300元和支付了医疗费1349.5元给原告。苏靖岚确认被告已赔偿7300元和支付了医疗费1349.5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49.5元不属于本案请求范围内,其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42497.47元以及门诊费130.7元,共42628.17元。苏靖岚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主张其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因需护理,向护理人员袁启平支付护理费27820元。被告通利公司、胡业欧以及第三人中华联合阳江支公司对原告苏靖岚的治疗情况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苏靖岚的医疗合理性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靖岚的医疗合理性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0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为:(一)苏靖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二)苏靖岚在2014年8月26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所发生的治疗项目及治疗费用属合理性医疗费用、实际款项以医院结算清单为准。第三人为此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500元。2015月7月31日,本院就苏靖岚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治疗情况向阳春市人民医院去函调查,阳春市人民医院答复意见如下:1、苏靖岚(住院号:247183)在2014年8月26日至12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数额是37540.21元,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数额是4957.26元;2、苏靖岚住院期间(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每日治疗用药清单见本回函附件;3、苏靖岚不存在挂床位或过度治疗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苏靖岚认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份意见书属于机械式鉴定并没有针对人的个体差异及实际治疗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应按医院的实际治疗及相关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来进行赔偿,而不应按鉴定结论来进行赔偿;被告通利公司、胡业欧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第三人中华联合阳江支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且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进行赔偿。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苏靖岚在阳春市春城名扬手机专营店工作,2014年4月至7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158元、3650元、3380元、3483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企业机读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催款通知书、费用明细单、护理费收据、护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条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银行存款回执、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调查回函、补充函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履行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苏靖岚自愿搭乘被告通利公司所有的由胡业欧驾驶的粤Q084**号出租车,原告与被告通利公司之间实际已形成了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通利公司的驾驶员胡业欧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苏靖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通利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苏靖岚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何认定原告苏靖岚的损失范围;二、被告胡业欧应否对通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如何认定原告苏靖岚的损失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靖岚的医疗合理性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可确定苏靖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确定门诊费用为130.7元,凭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出具的调查函及补充回函确定苏靖岚在2014年8月26日至12月2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为37540.21元,共计37670.91元(130.7元+37540.21元);2、误工费,按苏靖岚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条,苏靖岚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18元,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3672元(3418元/月÷30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苏靖岚请求的100元/天计算,根据苏靖岚住院的合理性医疗费用期120天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天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以100元/天/人计算共3000元(100元/天/人×30天×1人);5、营养费,根据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上述五项共计68342.91元(37670.91元+13672元+12000元+3000元+2000元)。庭审中,苏靖岚已确认被告已支付赔偿款7300元,因此被告通利公司还应赔偿61042.91元(68342.91元-7300元)给原告苏靖岚。二、关于胡业欧应否对通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属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苏靖岚作为旅客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只能向作为承运人的另一合同相对方通利公司请求赔偿。驾驶员胡业欧属通利公司的员工,其驾驶通利公司所有的粤Q084**号出租车搭载乘客苏靖岚,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利公司承担。原告辩称胡业欧与通利公司存在经营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通利公司辩称通利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旅客与承运人,被告通利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42.91元给原告苏靖岚;二、驳回原告苏靖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7元,由原告苏靖岚负担689元,被告阳江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