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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锡斌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锡斌,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锡斌,男,193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局长。上诉人孙锡斌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孙锡斌以要求撤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曾于2009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9)槐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孙锡斌的起诉。孙锡斌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济行终字第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孙锡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鲁行监字第12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孙锡斌的申诉。现孙锡斌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并确认孙锡斌持有的济槐房字第019**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孙锡斌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孙锡斌要求确认合法有效的济槐房字第019**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并非本案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孙锡斌的起诉。上诉人孙锡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即认定孙锡斌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向孙锡斌送达,孙锡斌于2009年开始对该案提起行政诉讼,三级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始终没有出具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始档案材料,一审法院在2009年审理本案中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孙锡斌的起诉明显错误。孙锡斌持有的济槐房字第019**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应受宪法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不动产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故一审法院对孙锡斌的起诉应予审理并对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对孙锡斌的起诉不再审理属严重违法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裁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上诉人孙锡斌曾于2009年11月24日以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财产损失300万元。一审法院对孙锡斌的该诉讼请求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现孙锡斌再次起诉要求撤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作出的济槐土(1991)行罚字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孙锡斌的上述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孙锡斌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孙锡斌持有的济槐房字第019**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槐荫分局颁发,孙锡斌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济槐房字第019**号《济南市公房所有权证》合法并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槐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