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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甄海平抢夺、盗窃、被告人陆安家、王某抢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海平,陆安家,王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海平,男,1996年5月1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陆安家,曾用名陆强,男,1993年6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海平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陆安家、王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海平、陆安家、王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一)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陆安家驾驶被告人甄海平盗窃所得的红色力帆牌LF110-H型弯梁摩托车捎乘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天仁KTV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手里的一个深蓝色女士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680元、黑灰色红米1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52元,挎包价值人民币208元。(二)2015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陆安家驾驶被告人甄海平盗窃所得的红色隆鑫牌LX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中心市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手里的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品,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提包价值人民币510元。(三)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陆安家驾驶被告人甄海平盗窃所得的红色隆鑫牌LX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老南街世纪春天小区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手里的一个黄黑色相间的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700元、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及钱夹、卡包、钥匙包等物品,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5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77.50元,钱夹价值人民币685元,卡包价值人民币169.15元,钥匙包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被抢两部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肖某。(四)2015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陆安家驾驶被告人甄海平盗窃所得的红色隆鑫牌LX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商城惠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郝某某手里的一个红黑色相间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及钱包等物品,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47.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郝某某。(五)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甄海平驾驶其盗窃所得的红色隆鑫牌LX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王某到中宁县永寿堂宾馆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手里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白色仿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口红、唇彩等物品,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仿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70元,口红、唇彩等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01.60元。案发后,被抢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雷某某。(六)2015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陆安家驾驶被告人甄海平盗窃所得的红色隆鑫牌LX125型摩托车捎乘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老南街友好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门某某的一个蓝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75元、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及唇膏、手套等物品,所得赃款部分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57.64元,挎包价值人民币126.40元,唇膏价值人民币40.50元,手套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抢挎包、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015元追回发还被害人门某某。二、盗窃罪(一)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大战场镇信用社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信用社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牌EN125-2A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00元钱卖给了一个陌生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二)2015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甄海平到中宁县杞乡经典小区A区13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10-H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三)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甄海平、李某甲到中宁县金岸家园小区A区10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海平、陆安家、王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肖某、郝某某、雷某某、门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甄某甲、甄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5)17、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甄海平、陆安家、王某、李某甲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被告人甄海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海平、陆安家、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甄海平伙同他人抢夺作案六起,价值人民币21583.6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陆安家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五起,价值人民币19020.0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256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海平、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甄海平单独盗窃作案二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海平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陆安家、王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甄海平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甄海平、陆安家、王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社区亦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甄海平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安家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甄海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安家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