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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94号申请执行人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亚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飞萤,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力源,该公司总经理。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二、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4918元、物业管理费21491元,并承担违约金33797.22元。三、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80037元。四、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黑牡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9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常州贝金惠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