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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联云、肖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联云,肖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开德,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姬力,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邓联云,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被告肖爱君,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联云、肖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李建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开德、尹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联云、肖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联云于2014年2月24日以买山林为由向原告所辖桥头分理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0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一、被告邓联云、肖爱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邓联云、肖爱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2、被告邓联云、肖爱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1-2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借款申请书;6、还款承诺书。经审查,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邓联云作为借款人,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邓联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0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联云支付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息至2015年3月1日,未依约定偿还本金。至2015年9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66元。原告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联云、肖爱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依据,被告邓联云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邓联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联云、肖爱君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邓联云、肖爱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邓联云、肖爱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联云、肖爱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396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联云、肖爱君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