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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军花、高俊英与尤永昌、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花,高俊英,尤永昌,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李军花。原告高俊英。系李军花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永昌。被告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建军,经理。身份证号132337196505213210机构代码:L0628446-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23301962********。机构代码:06574832-7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军花、高俊英诉被告尤永昌、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淑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尤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尤永昌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洛营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军花驾驶的无牌拉玉米秸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军花、高俊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尤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高俊英门诊治疗,李军花因受伤严重住院治疗,后转至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两万余元。被告尤永昌驾驶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多次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军花医药费19892.0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俊英医药费370.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尤永昌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洛营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军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军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尤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2014年10月3日8时许,李军花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乘车人高俊英,身份证号××)载满车玉米秸,与尤永昌驾驶冀A×××××+冀A×××××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军花车辆、玉米秸受损,李军花、高俊英受伤。此补充说明系尤永昌,男,××;李军花,男,××之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补充说明。3、高俊英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3张,金额共计370.65元。4、李军花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住院32天,住院费金额11045.94元;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单据1张,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9日,住院18天,住院费金额5739.73元。5、李军花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据6张,金额共计415.8元。6、李军花在新乐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单据3张,金额共计1388.8元。7、李军花评残时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时单据2张,金额1324元。8、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军花伤情诊断为:双肺挫伤,左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软组织挫伤。9、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李军花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肩、右膝部疼痛情况。10、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李军花出院时诊断:双肺挫伤,左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肩、右膝部疼痛情况。11、新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李军花伤情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肩锁关节损伤,高血压,左侧肋骨骨折。12、新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李军花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出院医嘱:遵医嘱功能锻炼,对症治疗,不适随诊,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继续治疗内科疾病。13、交通费票17张,金额239元。14、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李军花车损为1580元。15、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200元。16、施救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500元。17、事故照片6张。18、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军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19、鉴定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20、行唐县王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我村李军花父亲李根虎,身份证号××;母亲郭来姐,身份证号××,父母常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每年的药费上万元。李根虎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已出嫁到新乐市北青同村。21、李根虎的身份证,身份证号××。22、郭来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23、户口本,户主李军花,妻子高俊英,儿子李域伟,身份证号××。24、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李军花、尤永昌,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军花伤情所有费用待李军花治疗终结后另行协商赔偿事宜,尤永昌车损自行负担,李军花不再到法院保全尤永昌车辆,尤永昌可以在交警队将车取走,双方签字生效,其它互不追究。25、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营业执照。26、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李军花(身份证号××)为本单位工人,自2014年10月3日出车祸至今六个多月没上班。27、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李爱军(身份证号××)为本单位工人,自2014年10月11日两个月因在医院照顾李军花没有上班。28、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在我厂上班的所有人员都是上班挣工资,2014年李军花误工六个月,李爱军误工两个月都停发工资。29、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出具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李军花7月工资3480元,8月工资3480元,9月工资3360元;李爱军7月工资3240元,8月工资3360元,9月工资3120元。30、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出具的2014年7月、8月、9月考勤表,李军花、李爱军2014年7月、8月、9月正常上班。被告尤永昌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尤永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尤永昌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2、冀A×××××/冀A×××××挂货车行驶证。3、冀A×××××/冀A×××××挂货车道路运输证。4、冀A×××××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5、冀A×××××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石家庄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尤永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尤永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8时许,尤永昌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洛营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军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军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尤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内容:2014年10月3日8时许,李军花驾驶无牌三轮汽车(载乘车人高俊英,身份证号××)载满车玉米秸,与尤永昌驾驶冀A×××××+冀A×××××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军花车辆、玉米秸受损,李军花、高俊英受伤。此补充说明系尤永昌,男,××;李军花,男,××之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补充说明。冀A×××××+冀A×××××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尤永昌,冀A×××××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A×××××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俊英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70.65元。原告李军花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双肺挫伤,左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门诊治疗花费415.8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4日,住院费11045.94元;在新乐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肩锁关节损伤,高血压,左侧肋骨骨折。门诊治疗花费1388.8元,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9日,住院费5739.73元。原告李军花共住院50天,医疗费共计18590.27元。行唐县人民医院和新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均记载陪床一人。2015年3月26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军花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军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评残时检查费1324元,交通费239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二原告儿子李域伟2002年11月生。行唐县王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军花的父亲李根虎1941年8月生,母亲郭来姐1947年8月生,父母常年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每年的药费上万元。李根虎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已出嫁到新乐市北青同村。原告的三轮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580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三轮车由救援服务中心拖回,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军花系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职工,该公司出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证实李军花7月份工资3480元,8月份工资3480元,9月份工资3360元,因2014年10月3日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李军花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无记载陪床人数。因李军花妻子高俊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李军花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爱军护理。李爱军系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职工,该厂出具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证实李爱军7月份工资3240元,8月份工资3360元,9月份工资3120元。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爱军自2014年10月11日两个月因在医院照顾李军花没有上班,在我厂上班的所有人员都是上班挣工资,2014年李军花误工六个月,李爱军误工两个月都停发工资。李军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6000元。除以上损失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应由冀A×××××主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冀A×××××主车和冀A×××××挂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高俊英未住院,门诊治疗费370.65元。原告李军花共住院50天,医疗费共计199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原告李军花伤势较重,且落下终身××,为利于其身体康复,应适当给付李军花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较高,以给付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李军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914.27元。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284.9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16284.92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尤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1399.44元。原告李军花系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职工,该公司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证实李军花每月平均工资344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74天,计款19952元。原告李军花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爱军护理,李爱军系新乐市恒元胶合板厂职工,该厂出具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证实李爱军每月平均工资3240元,李军花住院50天,护理费计款5400元。原告李军花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李军花系农村居民,××赔偿金为20372元,评残交通费239元。原告李军花因事故受伤落下终身××,应给付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高,以给付其30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李域伟12岁,原告李军花父亲李根虎73岁,母亲郭来姐67岁,李军花共兄弟姐妹三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48.28元,以上原告李军花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111.28元,应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承担。原告的车损158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尤永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50元。原告称玉米秸损失320元,但未经物价机构评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9440.7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军花、高俊英各项经济损失79440.7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鉴定费共1000元,共计1893元,由被告尤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淑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