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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诺丁山2幢2单元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167554-0。法定代表人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住所地古蔺石屏乡向顶村十二组。原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被告已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古蔺县石屏乡向顶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四川金安达智能安全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