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刘某A,刘某乙,赵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A,徐某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芮庆和。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A。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再审申请人徐某、刘某甲、刘某A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某、刘某甲、刘某A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十一)、(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一审中,刘某乙提交的翻建房屋公证材料复印件,且复印件上又盖有李沧区公证处的印章,能够证明该复印件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徐某、刘某甲、刘某A对该公证材料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在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B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但徐某、刘某甲、刘某A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可以申请宅基地;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应当由村委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本案中,徐某、被继承人刘某B夫妇在南岭社区从祖辈承袭了四间老房,说明其在南岭社区拥有了一处宅基地房屋。根据上述农村宅基地政策及法律法规,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再从南岭社区批得宅基地房屋。而其子刘某乙因结婚分户可以从南岭社区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刘某乙提交的李沧区公证处公证书,能够证明1985年1月前后购买了东邻三间老房屋后,进行翻建该房所履行申请程序的事实,也能够证明购买东邻的三间老房属于南岭社区审批给刘某乙唯一的一处宅基地。上述审批、翻建东邻三间老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刘某乙、赵某婚姻存续期间,东邻三间老房屋宅基地应属于政府审批给刘某乙、赵某夫妇使用。购买东邻的三间老房屋及承袭祖辈的四间老房先后翻建,并办成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楼山公社南岭大队社员盖房申请地基表》户主姓名无论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B还是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证所履行的手续是否以被继承人刘某B的名义,均改变不了政府将东邻的三间老房屋宅基地审批给刘某乙、赵某夫妇使用的事实。故由上述两处老房屋先后翻建成的原青岛市李沧区南岭社区×户五间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刘某B、徐某、刘某乙、赵某共同共有。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继承人刘某B、徐某、刘某乙、赵某各占四分之,并对被继承人刘某B拥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将徐某拥有的份额按其要求分配给刘某甲、刘某A,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徐某、刘某甲、刘某A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徐某、刘某甲、刘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刘某甲、刘某A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