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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霍邱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竹永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鼓楼步行街B区46-48号。法定代表人:施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府前大道。法定代表人:吴旭,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竹永玉,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建筑公司)不服霍邱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霍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霍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祥瑞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告祥瑞建筑公司承建霍邱县冯井镇杭庙初级中学、杭庙小学食堂工程。2013年4月15日16时许,杭庙初级中学食堂一层楼在浇灌混凝土时发生坍塌事故,将在下面加固支撑的第三人竹永玉掩埋,后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1、腹部闭合性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伴腰椎压缩性骨折。竹永玉受到事故伤害后,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竹永玉与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霍邱县人社局受理竹永玉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邱人社工伤(2015)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竹永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霍邱县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竹永玉与原告祥瑞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作出竹永玉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确实充分,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确认工伤认定的结果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祥瑞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因公司和第三人竹永玉既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原告与受害人竹永玉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霍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规范性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六人社(2014)15号文件,证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适格。3、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受伤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竹永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6、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证明被委托人主体适格。7、举证材料,证明原告按程序举证。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受理、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企业举证。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按程序作出认定决定。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双方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竹永玉于2013年4月5日在杭庙初级中学食堂一层楼在浇灌混凝土时发生坍塌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执焦点是:竹永玉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与第三人竹永玉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4)六民一终字第0054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称,与第三人竹永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思荣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