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大成纸业有限公司与步祥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大成纸业有限公司,步祥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947号原告丹阳市大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荆林荆桥街49号。法定代表人徐正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洋,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祥荣。原告丹阳市大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步祥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步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大成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瓦楞纸。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累计结欠原告价款1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36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6月月17日起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纸。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累计结欠原告价款13600元。被告步祥荣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品纸。双方就加工产品的名称型号、交货方式及期限、结算方式、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加工产品价款的结算方式约定:每月25日对账,当月价款次月5日前全部结清;如次月5日前未结清,所有欠款自次月6日起转为借款,被告应承担借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累计结欠原告价款13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元为限)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纸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原告价款13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步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大成纸业有限公司价款1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合计1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