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书宣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书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销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书宣,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销部,住所地平舆县交警队院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上诉人代书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舆营销部(以下简称河南信达财险公司平舆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日,原告代书宣为豫Q×××××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27240元。2014年5月14日21时39分,万海松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石车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杨沟庄西200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万海松驾驶车辆撞向路边的树木,致小型轿车乘车人韩翠英受伤,小型轿车及六颗树木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交警队认定,万海松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2日,经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评估,豫Q×××××车损失总值为232728元,并附有交通事故损失明细表,两张评估费发票计款11636元。被告提交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作出报价回复函,确定在拆检前豫Q×××××事故车残值初步评估最终成交价为180000元左右,该事故车在拆检后,2014年7月14日确定该车残值初步评估车最终成交价160000元左右。并该两份回复函均注明预估成交价格仅供参考。原告认为两次回复函均为复印件,评估相关单据缺乏而有异议。被告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金额=投保时车的新车购置价×被告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二十七条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据此计算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327240×(1-30个月×0.6%)=268336.8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万海松驾驶原告代书宣所有的豫Q×××××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万海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豫Q×××××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232728元,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及结论书证明。因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2728元。对于评估费原告请求23272.8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两张评估票据计款11636元,支持11636元,其他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已使用30个月,投保金额按照千分之六折旧后车辆损失26多万元,已经超过了经评定的16万元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对于肇事车辆的残值,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两次河南易众拍卖行有限公司作出的报价回复函复印件,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证明力的残值证据,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残值数额,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书宣给付保险金232728元及评估费11636元,合计24436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代书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负担5050元,原告代书宣负担90元。宣判后,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维修价值加整车残值超出了该车辆的现有实际价值;2、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为此,请求一审判决标准不适用《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基本原则和目的就是补偿性质,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不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称“车辆维修价值加整车残值超出了该车辆的现有实际价值;评估费及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代书宣投保的车辆出现事故后,代书宣向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申请理赔,根据评估鉴定,车辆维修费用为232728元,并未超出其投保的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维修价值加整车残值超出了车辆的现有实际价值,但是其提供的该事故车辆的整车残值评估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辆的残值到底是多少,因此,无法认定事故车辆维修价值加整车残值超出了车辆的现有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分配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份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上诉人河南信达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