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何大宝与秦良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宝,秦良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94号原告:何大宝,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秦良运,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大宝诉被告秦良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荣超,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良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宝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何大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00分许,行驶至老318国道弋江镇分水闸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老318国道被告秦良运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大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何大宝受伤后,即送往芜湖市南陵县医院救治。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经南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良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大宝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秦良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三轮汽车为陈礼广所有,且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目前受到了伤害,请求判令被告秦良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07503.50元,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大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何大宝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秦良运驾驶证、皖K×××××号三轮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秦良运主体适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定第3402232014121903号)一份,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5、医疗费发票一组,以证实原告实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6、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伤后治疗及医嘱情况;7、安徽广济司法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何大宝受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后续面部疤痕整复费用约5000元;三期时间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及鉴定费2200元;8、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损失;9、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手机维修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10、南陵县弋江镇人民政府征地协议三份及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何大宝为失地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秦良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医疗费凭发票,面部疤痕整复费用属于非功能性,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期应结合出院医嘱,考虑到原告伤情,我司认为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以30天为宜,护理与误工的标准为100元/天。电动车损失予以认可,但手机维修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它赔偿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面部疤痕整复费用属于非功能性修复,仅仅是为了美观,我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三期时间过长,具体在答辩时已陈述,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对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病记录酌情认定为休息期10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的一份工作证明,未能提交其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等其它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电动车修理费我司定损金额为1100元,手机在事故损失中没有体现,我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征地协议上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征地协议书没有身份证号码来证明与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由三份征地协议和一份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土地流转的事实予以采信,应认定为失地农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何大宝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老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00分许,行驶至老318国道弋江镇分水闸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老318国道被告秦良运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大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何大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良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大宝受伤后,经南陵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皮肤撕脱伤、右面部皮肤挫裂伤、胸壁挫伤。后原告何大宝于2015年4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等级为拾级及后续面部疤痕整复费用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秦良运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登记在陈礼广名下。事发后被告秦良运支付原告何大宝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良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何大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秦良运依法应根据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何大宝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秦良运按第三者责任险比例赔偿。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被告的辩论意见,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10613.27元,后续面部疤痕整复费5000元,合计1561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5.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何大宝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600元,10、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总额86721.27元。因被告秦良运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保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大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78元(10000+3000+10000+49678+3000+600+1100)。对超出的9343.27元,因被告秦良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秦良运应赔偿原告何大宝各项经济损失5606元(9343.27元*60%)]。因被告秦良运已支付原告何大宝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秦良运还应赔偿原告何大宝各项经济损失1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大宝各项经济损失77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秦良运赔偿原告何大宝各项经济损失5606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1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何大宝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秦良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