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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奂锦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奂锦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皇帝印工业区2号。法定代表人刘欣,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有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该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奂锦红,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慧群,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奂锦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奂锦红与汉明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汉明兴公司与奂锦红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汉明兴公司主张因奂锦红多次参与罢工、与同事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依法将其解雇。奂锦红主张汉明兴公司将其解雇系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显示,汉明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以奂锦红在车间和同事发生争吵而后演变成打架,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并依据《行政奖惩管理制度》的规定:殴打同事、相互斗殴者,与奂锦红解除劳动合同。故从《解除劳动合同公告》的内容上看,汉明兴公司与奂锦红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与同事打架,违反了规章制度,并非汉明兴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张的因奂锦红参与了罢工事件,因此,汉明兴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奂锦红存在罢工行为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汉明兴公司主张奂锦红存在罢工行为的事实不予审查。本院认为,认定解除理由是否合法关键在于认定奂锦红是否存在解除的违规事由。双方认可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显示,奂锦红与同事之间的纠纷是因奂锦红在洗手时将洗手水不小心沾到对方身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奂锦红的无名指被对方咬伤,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对方一次性赔偿奂锦红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没有奂锦红主动殴打同事并与同事互相斗殴,以及对方同事受伤的内容,仅记录了因对方咬伤奂锦红无名指,双方对赔偿进行了调解。且汉明兴公司提供的与奂锦红打架员工的受伤照片以及《部门主管及在场员工的证明》均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奂锦红存在主动殴打同事并与同事互相斗殴的行为。综上,因汉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奂锦红存在主动殴打同事并与同事互相斗殴的行为,故汉明兴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汉明兴公司应依法支付奂锦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3150元/月×4月×2),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高温补贴、2013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律师费问题,原审判决均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汉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