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红九与被告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薛婴英、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九,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薛婴英,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黄红九。委托代理人沈彬(系原告黄红九丈夫)。被告姚红兵。被告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兵,董事长。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婴英,董事长。被告薛婴英。被告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宏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红兵。被告蒋红春。原告黄红九与被告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木公司)、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成公司)、薛婴英、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蒋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彬、被告姚红兵、薛婴英、川木公司、川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九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姚红兵、川木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由川成公司、薛婴英、大川公司、蒋红春提供担保。后被告姚红兵、川木公司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7.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212.825万元。被告姚红兵、川木公司、大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川成公司、薛婴英辩称,被告川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薛婴英个人没有提供担保。被告蒋红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黄红九与被告川木公司、姚红兵、川成公司、薛婴英订立了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出借人)为黄红九,乙方(借款人)为川木公司、姚红兵,丙方(保证人)为川成公司、薛婴英。在借款协议尾部,姚红兵、川木公司在乙方栏内签名、盖章,薛婴英、川成公司在丙方栏内签名、盖章。协议约定黄红九出借给川木公司、姚红兵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罚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七点三。同年12月1日,被告蒋红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对姚红兵2014年12月1日向黄红九个人借款150万元提供完全担保,大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言明对姚红兵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红九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川木公司、姚红兵借款本金150万元,后川木公司、姚红兵支付了2个月利息7.5万元。借款到期后,川木公司、姚红兵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保证人亦未能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担保书、招商银行对账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川木公司、姚红兵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收条等证据证实,川木公司、姚红兵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川木公司、姚红兵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借款利息月利率2.5%,又约定了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借款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约定的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婴英辩称其个人未提供担保,因借款协议第一页上部丙方(保证人)一栏明确保证人为川成公司、薛婴英(身份证320681198112108625),在协议尾部丙方栏内由被告薛婴英个人签名,并加盖了川成公司印章,故应认定川成公司及薛婴英个人均提供了担保,薛婴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的第一页下方及第二页尾部丙方栏内均签名确认,应当知道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蒋红春在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川成公司、薛婴英、大川公司、蒋红春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川木公司、姚红兵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黄红九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红九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已支付的利息7.5万元予以扣除)。三、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薛婴英、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红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薛婴英、江苏大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蒋红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黄红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6元,由原告黄红九承担13826元,被告姚红兵、南通川木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5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