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阙祚良与安化县清塘铺镇久泽坪村村民委员会、刘社贤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祚良,安化县清塘铺镇久泽坪村村民委员会,刘社贤,邱志金,阙子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祚良,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清塘铺镇久泽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化县。负责人阙运龙,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吉华,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社贤,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志金,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子元,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刘社贤、邱志金、阙子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阙祚良与被上诉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久泽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泽坪村委)、被上诉人刘社贤、邱志金、阙子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阙祚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祚良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中,被上诉人久泽坪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吉华,被上诉人刘社贤、邱志金、阙子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智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阙祚良与原安化县清塘镇新胜煤矿(以下简称新胜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本案新胜煤矿被责令关闭并注销后,新胜煤矿已丧失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阙祚良与久泽坪村委之间的纠纷,并未经过安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阙祚良虽于2010年将原新胜煤矿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但是该份仲裁决定书并未将久泽坪村委列为被申请人,阙祚良将久泽坪村委列为被告要求其赔偿工伤损失的诉讼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阙祚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阙祚良负担。阙祚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阙祚良(申请人)与原新胜煤矿(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新胜煤矿被注销,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1)第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阙祚良不服该仲裁决定,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阙祚良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没有将久泽坪村委列为被申请人,而在诉讼中将久泽坪村委列为被告,要求久泽坪村委赔偿工伤损失的诉讼,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作出驳回阙祚良的起诉的裁定错误。新胜煤矿是久泽坪村委出资设立的,久泽坪村委作为出资人和主管人,在没有对新胜煤矿进行合法清算的情况下,就申请对新胜煤矿进行注销,新胜煤矿关闭注销后,久泽坪村委是新胜煤矿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因此,新胜煤矿进行的仲裁程序,对久泽坪村委都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安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久泽坪村委答辩称:1、在一审作出裁定后,阙祚良已于2015年7月20日以久泽坪村委为被申请人,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于同年9月9日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阙祚良;2、一审程序合法,裁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刘社贤、邱志金、阙子元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阙祚良已于2015年7月20日以久泽坪村委为被申请人,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阙祚良。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阙祚良于2015年7月20日以久泽坪村委为被申请人,以与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了劳动仲裁,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受理。阙祚良对一审裁定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在本案二审中,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阙祚良重新申请的劳动仲裁作出了裁决,并于2015年9月24日将仲裁裁决书依法送达给了阙祚良,在这种情形下,为了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及时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再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已经没有必要。故阙祚良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星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