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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二鹏与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鹏,徐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二鹏。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原告陈二鹏诉被告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鹏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鹏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许,徐国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省333道由西向东行至徐水县大仕庄村东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时曹新宇驾驶的冀F×××××号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国弃车逃逸。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宇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7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徐国驾驶冀F×××××号面包车,沿省333道由西向东行至徐水县大仕庄村东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左转曹新宇驾驶的冀F×××××号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国弃车逃逸。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徐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989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后该车被保定轩宇诗丰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运至维修厂,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另查明,原告陈二鹏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徐国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896元,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原告主张评估费500元,提供票据1张。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提供票据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徐国未到庭,无法核实冀F×××××号车的投保情况,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徐国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拖车费票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赔偿原告陈二鹏车辆损失29896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307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瓮建红代理审判员  代永安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