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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贵相与王恩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相,王恩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相,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柳沐青,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前,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贵相因与被上诉人王恩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贵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沐青、被上诉人王恩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恩前原审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贵相驾驶车牌号为吉ATQ5**号银钢牌两轮摩托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庆路路口时,将原告撞倒,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骨科,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40日,营养费需30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8388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贵相原审辩称:事实无异议。一、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我们不予承担;二、十级伤残鉴定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请法院从原告住院处提取全程病历。其他,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7日21时30分,杨贵相驾驶车辆号为吉ATQ5**号银钢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自立西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安庆路口时,将王恩前撞倒。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杨贵相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恩前无责任。当日,王恩前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9109.58元。王恩前于庭前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恩前此次外伤致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恩前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恩前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需要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王恩前此次损伤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三千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杨贵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王恩前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恩前外伤后所应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诺和灵30DR笔芯药物属不合理用药,其费用总计2234.60元。其他用药属合理范围。被告杨贵相在原告王恩前受伤后,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恩前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恩前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王恩前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9109.58元,除去鉴定结论中的不合理用药2234.6元后为6874.98元,上述费用均系王恩前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的票据凭证予以证明,应予保护。(2)伤残赔偿金,王恩前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主要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王恩前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因王恩前所受伤害有十级伤残,应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保护金额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3)精神损失费,因王恩前所受伤害有十级伤残,故其精神损失费保护500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王恩前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虽然王恩前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对此项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而王恩前的户口为城市户口,故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保护原告的误工费,即应保护误工费9447.68元(2361.92元/月×4个月)。(5)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王恩前的护理期限为40日,因王恩前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故应保护护理费3447.82元(2361.92元/月×1+108.59元×10天)。(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王恩前此次损伤的营养费需要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恩前因此次外伤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费应保护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8)交通费,因王恩前提供交通费票据269.00元,考虑到交通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对此本院予以保护。(9)财产损失,王恩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手表损坏花费190.00元修理,对于此项费用杨贵相当庭予以认可,对此不持异议。(10)残疾辅助器具费,王恩前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拐杖花费140.00元,对于此项费用杨贵相当庭予以认可,对此不持异议。(11)鉴定费3300.00元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2)王恩前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没有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王恩前主张各项损失的数额合计81518.68元。(二)杨贵相应承担的责任。因杨贵相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恩前的合理损失81518.68元杨贵相均应予赔偿,又因在王恩前受伤后杨贵相垫付了医药费5000.00元,故杨贵相应予赔偿的数额应为7651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恩前各项损失76518.68元;二、驳回原告王恩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贵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宣判后,杨贵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审判组织方式采取合议制,但庭审时从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另一名书记员记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二、原审依据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贵相构成十级伤残是错误的。杨贵相受伤后入住吉大四院,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外侧髁隐匿性骨折。法医鉴定书参照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5.1条及附录A1条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是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根本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5.1条及附录A1条是一级伤残的标准。而且在该评定标准中,隐匿性骨折并不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信。一审审判人员对上诉人的意见置之不理,也没有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没有按比例承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数额是83888.22元,判决保护的数额是76518.68元,案件受理费1897.68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按比例承担。庭审中,杨贵相不再坚持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不存在的主张。被上诉人王恩前二审辩称:王恩前起诉前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庭审中杨贵相对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恩前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与诉前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同,只是在鉴定意见中出现笔误,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5.1条及附录A1条之规定”,此处鉴定人应引用A10条,误写成了A1条,此情况在一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更正并详细说明。本案中王恩前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膝胫骨平台外侧髁隐匿性骨折,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参照的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若干问题的专家意见》自2012年6月1日起实施,2015年进行修订,至今仍然有效。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杨贵相上诉认为一审虽然采取合议制,但只有一位审判员进行审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王恩前对杨贵相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可,杨贵相二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审卷宗二次庭审笔录均明确记录了开庭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的名单以及组成合议庭的情况,杨贵相本人在上述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因此杨贵相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5.1条及附录A1条之规定”,鉴定人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询解释称上述记载为笔误,应为“附录A10”。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了《关于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函》,该更正函中明确将上述笔误进行了更正,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明确表示对该更正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杨贵相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杨贵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事实及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保护王恩前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三、关于原审诉讼费负担方式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虽然王恩前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为83888.22元,原审判决保护的金额为76518.68元,但原审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由杨贵相承担一审诉讼费1897.68元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0元由上诉人杨贵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