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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良。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龙。原告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吉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玛公司以被告��创公司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0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创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同月5日、2013年1月28日、同月29日,被告东创公司分四次以原告威玛公司向银行贷款后出借给被告的形式,共向原告借款15500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伍佰万元整(155000000.00元),借款清单见附件,此据。”现被告已归还借款155000000元,但未支付相关利息、费用等。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在2012年1月—2014年3月期间,企业融资和借款��程中应向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财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现金折扣、手续费等)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付款日期2014年6月20日之前付清。”该欠条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卢某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威玛公司提供的借据、东创公司借款清单目录、欠条、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函、EMS国内标准快递底单、EMS网上查询结果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十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人卢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被告指示交付借款155000000元,卢某对借据、东创公司借款清单目录中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其基于被告东创公司曾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财务费用等才出具欠条,与卢某本人没有直接关系,现其陈述利息、财务费用等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认为,证人卢某陈述1100000元款项系其个人补助原告,但该证言与欠条中“本公司应向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财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现金折扣、手续费等)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等内容不符,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且卢某时任东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威玛公司与被告东创公司之间设立的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在归还借款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费用等欠款,但其逾期未履行,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告东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威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0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1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收取计7350元,由被告宁波东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