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交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凯与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凯,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交初字第00022号原告余凯。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炼,人民陪审员邹德辉、李淑琴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炼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銮,被告王帅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王帅驾驶湘A×××××号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金洲大道九成醉地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地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因双方未注意安全,致使车辆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眼、口腔等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雅附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还多次到口腔医院、爱尔眼科医院、湘雅附三医院治疗。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牙损伤按实际需要确定,误工时间评定为5个月,1人护理2个月。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帅赔偿原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97708.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帅辩称,原告之前是左眼受伤,一年后右眼手术与我无关,医药费里面有右眼手术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认定书,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26日,立案时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医保外用药;3伤残等级偏高,对原告眼睛受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度有质疑,请求重鉴;4原告各项赔偿均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请求依法审查;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金洲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洲大道九成醉地段时,恰遇行人原告在此地段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因双方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小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急救,花费门诊费2069.5元,之后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8461.98元,门诊费2211.89元;之后原告再次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住院费9160.5元,门诊费9915.4元,原告在2015年1月之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8053.12元,门诊费269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2565.89元;其中被告王帅垫付17743.37元。2013年10月10日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全身多处外伤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经长沙市口腔医院诊断修复牙齿费用按医院实际开支计算。2014年11月20日望城区交警大队再次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不再考虑后期治疗费用,其牙齿损伤按实际需要确定;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做出两个互相矛盾的鉴定结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批准后,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2015)法临鉴字第4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眼外伤遗留左眼××目4级以上(无光感),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双眼高度近视是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脱位、继发性青光眼的易发因素,但外伤仍然是视力障碍的主要因素,损伤参与度80%。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湘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责免赔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另查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岸派出所以及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280号“正宗浏阳蒸菜馆”内居住、工作、生活;2、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办案民警杨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其所佩戴的眼镜、助听器、以及迪卡牌手机损坏;3、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与妻子陈丽英共同生育两个子女,余裕兴(2003年1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余佳(1998年1月1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15周岁);4、2015年8月7日,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齐天庙村村民委员会及望城区公安局白箬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余超的父亲余治国,出生于1950年1月2日,母亲周淑华,出生于1951年9月27日,共同生育四个儿女,现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靠儿女赡养;5、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保审核部分按照15%核减;6、被告王帅已为原告垫付17743.37元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药费收据、赡养证明、抚养证明、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疑议,原告对八级伤残不持异议,却认为参与度应为100%,但是没有提交参与度为100%的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本院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王帅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王帅、人民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是2013年8月2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5年1月26,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事故后一直没有停止治疗,其人身损失直至2014年12月10日人身伤害医疗鉴定结论出来后才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损失确定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因治疗发生医药费42565.89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原告请求为6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本次损伤无需后续医疗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共计44665.89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为4884.9元[(42565.89元-10000元)×15%];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0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5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2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99.2元[(24238元÷12个月)×5个月],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损伤参与度80%,事发时原告年满39周岁,本院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536元(26570元/年×20年×30%×8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余治国出生于1950年10月23日,母亲周淑华出生于1951年9月27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年满61周岁,无生活来源,靠原告等四子女赡养。原告放弃对父亲余治国的生活费要求。原告及妻子陈丽英共同生育儿子余裕兴,出生于2003年12月23日,年满9周岁;女儿余佳,出生于1998年1月17日,年满15周岁,在长沙市望城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读书寄宿。本院参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本地的农村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周淑华的生活费为10288.5元(9025元×19年×30%×80%÷4人);原告女儿余佳6600.6元(18335×3年×30%×80%÷2人),原告的请求为4766.1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儿子余裕兴9747元(9025×9年×30%×80%÷2人),以上共计24801.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10项,合计184036.8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眼镜、助听器、手机损失共计9148元,原告提供了三物品2014年1月8日的购买发票以及事发时交警的证言证实原告的三样物品确有损坏,但没有对损坏物品进行评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32102.69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原、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232102.69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为196036.8元(10000元+184036.8元+2000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以122000元为准;3、交强险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为110102.69元(232102.69元-122000元);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帅事故车辆购买共计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已超过商业险赔付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34972.08元(50000元-1400元-4884.9元)×80%;5、被告王帅的最终赔偿责任为53110.07元(110102.69元×80%-34972.08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32102.69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56972.08元(122000元+34972.08元),因被告王帅已支付17743.37元,还应支付35366.7元(53110.07元-17743.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凯保险金156972.08元;二、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余凯支付赔偿款35366.7元;三、驳回原告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由原告余凯负担358元,被告王帅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炼人民陪审员 邹德辉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梦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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