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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玲与梁春林、付胜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玲,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望平、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林,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胜贵,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玲因与被上诉人梁春林、付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玲的委托代理人肖望平,被上诉人梁春林、付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春林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6月28日分别向林玲借款391200元、489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林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息2.2%捌仟捌佰元整,小写400000。借款人:梁春林2013年9月29日;今借到林玲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为2分2厘。借款人梁春林2014年6月28日”。林玲将借款交付给梁春林,到期后,梁春林一直未予归还,林玲多次向梁春林催收借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梁春林向林玲借款出具的借条,系林玲、梁春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春林欠林玲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梁春林向林玲出具的借条虽然分别为500000元和400000元,但林玲经银行转账实际只支付给梁春林880200元,林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向梁春林支付了19800元,故只能认定梁春林向林玲借款880200元。林玲要求梁春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2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林玲要求梁春林支付利息118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林玲要求付胜贵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胜贵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故对林玲要求付胜贵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林玲借款本金88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驳回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林玲承担1000元,梁春林承担13000元。上诉人林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付胜贵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对本案的欠款付胜贵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付胜贵与梁春林向林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付胜贵、梁春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玲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付胜贵与梁春林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拟证明付胜贵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付胜贵与梁春林称:该证据反映的信息有误,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梁春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1组证据,实友荟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股东名册;第2组证据,周进华、黎拉、柳锦才向梁春林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第3组证据,黎拉与袁愈广等人的借款协议。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去向。上诉人林玲质证称: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林玲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林玲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付胜贵与梁春林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且付胜贵本人在原审陈述其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诉人林玲提交的付胜贵与梁春林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梁春林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付胜贵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春林向林玲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玲向法庭提交了付胜贵与梁春林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付胜贵与梁春林的婚姻登记证明记录,应当认定付胜贵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原判认定林玲未提交证据证明付胜贵与梁春林系夫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付胜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玲与梁春林约定本案所涉的借款系梁春林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春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林玲知道该约定。付胜贵应当对其与梁春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梁春林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林玲认为付胜贵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由被上诉人梁春林、付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林玲借款本金88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顺延照计)。本案二审诉讼费6500元,由被上诉人梁春林、付胜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