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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吴某,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吴某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2012年我曾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我与被告能改善夫妻关系,但这3年来,我与被告的关系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就读于临沂大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2)平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仍未促其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曾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婚生男孩张某乙的子女抚养费及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