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奎,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奎在沛县沛城镇苏果超市东门南侧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魏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奎在沛县沛城镇新庄路北安庆小吃店门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3、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奎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16克。综上,被告人张奎贩卖毒品2起,合计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3.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奎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称重记录,(徐)公(物)鉴(毒品)字(2015)88号毒品鉴定意见,释放证明,(2010)沛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沛公(治)行罚决字(201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魏某、时某、施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明知是毒品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奎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奎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