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与朱亚玲、承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红星路229号。法定代表人葛晨,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亚玲,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承兵,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被执行人朱亚玲、承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朱亚玲支付新港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77220.28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965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朱亚玲支付新港公司赔偿金173619元;承兵对朱亚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亚玲、承兵将所承担的诉讼费3380元直接支付给新港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亚玲、承兵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新港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朱亚玲、承兵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将朱亚玲、承兵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