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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首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首然,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03年因犯强奸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6月21日执行期满释放。2013乃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首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首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时许,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被告人王首然酒后驾驶“三菱”牌黑L7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特”宾馆门前,因冰雪路面导致车辆失控于停靠在路边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车辆刮碰,王首然当场被民警控制后移交给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首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王首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319.69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首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王首然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首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首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首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首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继民审 判 员  王延江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