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镇水清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613号申请执行人镇水清。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鲁应祥。申请执行人镇水清与被执行人鲁应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镇水清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鲁应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鲁应祥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向其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其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鲁应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咸安执字第006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镇水清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鲁应祥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鲁应祥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镇水清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小影审 判 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