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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程宁与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宁,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纯优投资中心,深圳市华阳经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宁。委托代理人潘峰,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慧鹏,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梁。委托代理人黄朝君,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纯优投资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阳经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程宁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书可以反映: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琴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移送起诉;上诉人系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的592名受害人之一;上诉人所述的与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入伙等情形也系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的杨智琴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采取的方式;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程宁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程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9月15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只是作了相关笔录,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即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28-5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上诉人起诉。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728-5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中国华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已经依职权调取了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并不是没有审理。原审裁定明确载明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相关起诉意见书已经明确杨智琴等人涉刑事诉讼,上诉人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之一,上诉人对起诉意见书等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应通过刑事案件维护其权利而不是通过本案民事诉讼。原审裁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上海优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纯优投资中心、被上诉人深圳市华阳经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从检察机关调取了起诉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上述材料已明确本案涉嫌杨智琴等人刑事犯罪,上诉人系起诉意见书中载明的592名受害人之一,上诉人诉请中的款项系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审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李超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