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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罪犯冯浩诈骗罪,抽逃出资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635号罪犯冯浩,男,汉族,1963年6月6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州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七万元;犯抽逃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罚金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阜刑终字第00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冯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该犯还有巨额财产刑未履行,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