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玉国,金艳臣,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艳臣,葛玉国,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艳臣,男,满族,农民,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金良,男,汉族,农民,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金艳臣长子。委托代理人:王湘波,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葛玉国,男,汉族,农民,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刘忠孝,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春,该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艳臣、葛玉国因与被申请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艳臣、葛玉国申请再审称:涉诉土地是伊通满族自治县种畜场(以下简称种畜场)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生态公司)成立时作为出资入股,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金艳臣、葛玉国依据的《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吉林省辰龙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种畜场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该合同书第六条(2)项约定:“每年由甲方支付使用费13万元,20年共支付260万元。以上260万元资金作为甲方入股金额。”但2002年8月6日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6月12日更名为伊通满族自治县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种畜场是以房屋及房屋坐落的土地估价34.77万元出资,占出资比例的12%,这说明《合作建立伊通辰龙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关于入股的约定没有实际履行,种畜场并没有以争议土地入股。事实上,辰龙生态公司从2002年起至2012年,每年均向种畜场缴纳租金13万元,说明辰龙生态公司与种畜场就争议土地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但该调解书是在原审辰龙生态公司未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种畜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后也未取得种畜场的追认,损害了种畜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伊环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辰龙生态公司清算组偿还所欠金艳臣、葛玉国工程款本金所剩21万元并无不当。金艳臣、葛玉国其他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艳臣、葛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艳臣、葛玉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