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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某村内道路与赵某甲驾驶的无牌照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某村内道路与赵某甲驾驶的无牌照大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对其抽取血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赵某甲、张某某协商,赵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7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8日上午去韩某某家上班,在那吃的饭,喝了点白酒,具体喝了多少我记不清了,随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沿某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从某村内一个十字路口处有一辆大耕地机从东边向南边左转弯,我见此情况急忙刹车,刹了多远我说不上,后来就与耕地机撞在一起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出事时我的行驶大概每小时30公里,挂5档,当时是下坡路,发现情况以后紧急刹车也没有刹住。我所驾驶的冀A**某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我,正常年检。有一个E本驾驶本,正常年审。我的右腿被碰骨折(粉碎性骨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收到了,我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4.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证言: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无牌照大型拖拉机(耕地机)在地里干完活,准备回家。沿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个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我一见他骑的挺猛,我就赶紧刹车,停在路口,那辆摩托车也刹了车,但是没有刹住,碰到我车头部横梁上,出事后我打的“120”,我兄弟赵某乙报了警。一会救护车就来把摩托车驾驶人拉走了,后来交警人员就过来了。我驾驶的拖拉机是2015年3月份买的新车,还没有挂牌,是东方红100型号。我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出事前我车上就我自己。我知道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违法的(2)证人赵某乙证言:事故的发生经过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后我哥哥赵某甲去我家叫的我,我到现场后,我哥哥说他已经打了“120”了,我打“110”报了警。后来救护车来了以后我就和我哥哥一起去了县医院。车主是我,2015年3月25日买回来的,还没有注册登记。(3)证人韩某某证言:2015年3月28日(张某某出事那天)我的孩子满月了,摆了宴席,他来我家上礼了,有没有喝酒不知道,他中午吃了饭就走了。3、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登记:2015年3月28日12时30分,张某某驾驶冀A**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某村内道路与赵某甲驾驶的无牌照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对其抽取血样,2015年4月1日,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4.1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受案登记表: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受案字【2015】6489号受案登记表,内容同《报警案件登记表》。(3)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农机监理所证明:经查询,张某某有E驾驶证摩托车驾驶证,正常年检;冀A**某号二轮摩托车,正常年检;农机监理所证明赵某甲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当事人的的常住人口信息同基本情况一致。(4)归案说明:2015年3月28日12是30分,张某某驾驶冀A**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灵寿县某村内道路与赵某甲驾驶的无牌照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同日对其取保候审。(5)证明:灵寿县城区分局证明未发现张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证人身份证明:赵某乙、韩某某的身份证明。(7)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5年3月28日I2时35分由报案人赵某甲报案至灵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勘查现场。(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400061号认定书:证实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样4ml。(10)协议书:经赵某甲、张某某协商,赵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7200元。4、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5年3月28日13时45分办案民警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图1张,并拍照10张。5、鉴定意见(1)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43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4.15mg/100ml。(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434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送检的赵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