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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与吴海林、陈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吴海林,陈玉珍,昆山市林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6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2-6号。负责人付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林。被告陈玉珍。被告昆山市林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庄镇锦周公路东侧高勇村出口处。法定代表人吴海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昆山市林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吴海林、陈玉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2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13日,同日,两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开通上述授信协议配套周转易贷款功能,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将其名下房屋(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抵押给原告,并将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余额部分纳入抵押担保范围。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个个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样将上述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纳入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海林的周转易帐户发放贷款20万元整。由于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吴海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2339元;3、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建筑公司对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及房屋他权证;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贷款账户交易明细;6、招商银行贷款账单及结清总金额表;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8、结婚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之诉请。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吴海林、陈玉珍与原告共同签订编号为512576000102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提供2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自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授信人确定的为准。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共同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申请“周转易”额度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原告予以准许,并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签订编号为512576000102号《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帐”模式。周转易限额为2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95%。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写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自愿以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为吴海林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方式向被告吴海林发放了借款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8656.95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吴海林、陈玉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219898002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就编号为512576000102号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余额部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纳入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及律师费等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3月11日,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写明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吴海林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吴海林提供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余额部分及律师费等。保证人确认,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本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3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吴海林、陈玉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吴海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林、陈玉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656.9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吴海林、陈玉珍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律师费损失12339元。支付方式: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三、若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张浦支行有权被告吴海林、陈玉珍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昆山市林海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海林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海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