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芳与张某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芳,张某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芳。委托代理人刘蕾娜,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楠。原告张某芳与被告张某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军、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蕾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州工作时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1日双方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8年1月17日婚生子张某亚出生(身份证号码:D123408035)。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没有固定住所地,且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仅因怀孕在台湾生孩子直至小孩半岁,2008年8月份左右,因被告不断无理的与原告吵架并施暴导致原告患有严重抑郁症,原告不得不带着仅半岁大的孩子回到萍乡养病并抚育小孩,在萍乡工作了2年,为了小孩能在健全的家庭中成长,原告以为被告在双方分居生活2年间能够改变性格,2010年原告再次鼓起勇气向工作单位请假带着小孩到台湾生活,在台湾生活了一年,期间被告依旧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暴力恐吓,双方实在难以沟通,2011年因被告再次情绪失控并严重威胁到原告生命安全,原告不得不留下婚生子独自回到萍乡生活,之后屡次靠安抚好被告情绪到台湾看望小孩,中途被告也中断过所有联系方式,原告通过朋友才找到的联系方式。从2012年8月26日起原告一直独自居住在萍乡,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2年半之久,双方完全没有沟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实在无法沟通,被告的性格暴躁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恐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2年半之久,期间没有过任何联系沟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使原告能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亚的抚养权归被告;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回台湾台南共同生活。被告在台湾有固定居所即台湾省台南市东区崇善里10邻崇善八街69巷11号,有正常的工作及收入,足够养活一个健全的家庭,足以抚养小孩让其成绩优良、个性开朗,希望原告能够屏除现在在外的诱惑回台湾和我共同创造一个让小孩张某亚有母亲的家庭。原告起诉状所述的内容不属实。一、婚前在广州购有房屋,由原告张某芳支付房屋首付款,由其支付装修款及购买家具,以出租所得偿还房屋月供。之后,原告卖掉广州的房屋,将房款的一半在萍乡购房(二十余万),一半借给原告姐姐,以赚取她姐姐支付的2分利息。另外,因原告疏忽造成必须在广州医院保胎7个月,被告请原告大嫂看护,付人民币1000元/月,保胎期间所有开支均由被告支付。二、至于忧郁症只是原告提交给其在大陆单位办理提前退休的文件,这样不用再花钱请假回台又有退休金。为了以后可以到台湾一起生活,但单位一直不予批准。究其原因,系原告患有产后忧郁症,双方没有经验等到察觉事情的严重性,更造成日后生活的严重问题,导致原告情绪失控及夫妻之间意见不同。三、原告因教师公职的关系无法请假回台定居(因考虑退休金),由被告教养小孩,儿子张某亚在台湾生活极好,成绩优良,个性开朗助人,本来今年还打算带小孩去探望生病的外婆,让其与母亲相聚,何来失去联系之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3、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小学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一直在萍乡生活和工作,未返台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社区及工作单位出示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2年8月起就居住在萍乡,双方分居的事实,但就分居的原因,单位证明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情况。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证:1、婚生子张某亚手书便条一张、QQ聊天记录一组、张某楠户口簿复印件、台南市崇明国民103学年第一学期张某亚的成绩单一张、台南市东区国民小学家庭联系簿复印件一份、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张,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其尽到了良好的抚养义务,目前婚生子张某亚在台湾接受了正常的小学教育且成绩优秀。原告质证后对婚生子张某亚手书便条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小孩真实意思表示,且小孩未满10周岁不属于法定要征求小孩意见的情形;QQ聊天记录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对张某楠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台南市崇明国民103学年第一学期张某亚的成绩单、台南市东区国民小学家庭联系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张某亚成绩良好,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张某楠户口簿复印件、台南市崇明国民103学年第一学期张某亚的成绩单、台南市东区国民小学家庭联系簿复印件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婚生子张某亚受到了良好的教育;对于婚生子张某亚手书便条,因张某亚未满十周岁,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到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QQ聊天记录,记录中双方因小孩抚养等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可以反映夫妻感情不好;对新光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可以证实被告目前有固定的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工作时相识恋爱,于2006年12月11日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8年1月17日在台湾生育男孩张某亚(身份证号码:D123408035)。原告生育后患有产后忧郁症。2008年8月左右,原告带小孩张某亚回到萍乡生活,被告一人在台湾生活,双方互有往来。2010年,原告带小孩张某亚回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因原告患有产后忧郁症一直未愈,且在对小孩抚养、个人生活习惯等问题理念不同,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8月26日原告独自返回萍乡工作生活至今。期间双方虽然通过网络等方式联系,但未再共同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的性格暴躁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恐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小学工作,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左右。被告在台湾省信用百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破裂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中,原告在生育小孩后患有产后忧郁症,双方在对小孩抚养及家庭生活安排中有一定分歧,发展到争吵分居。原告返回萍乡后因身负教职不得擅自离境,而被告在台湾工作,婚生子张某亚在台湾读书,亦不能长期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相互亦有一定猜忌。考虑到双方对现在生活的理念分歧及客观现实导致的长期分居,和好较难,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均属不公,为此,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婚生子张某亚目前在台湾生活学习,通过现有证据显示其在台湾的生活较为良好,被告履行抚养监护教育的义务亦比较到位,不宜改变目前抚养的现状,原告亦同意张某亚由被告抚养。故双方婚生子张某亚由被告张某楠抚养。双方婚生子张某亚的抚养费问题,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张某芳在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流万小学工作,自述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左右,考虑到张某亚在台湾生活,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抚育费为人民币100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芳与被告张某楠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某亚由被告张某楠抚养。原告张某芳按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育费给张某亚至其成年。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一天支付。原告张某芳依法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胜华审 判 员 罗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石莎